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76號
KSYV,112,婚,17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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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乙○○ (EOM DOHYUN,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已OO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民,兩造於 民國104年2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 ,且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均記載地 址為高雄市前金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 法律。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位於高雄市, 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已OO(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被告婚後因情緒控管能力差 ,經常辱罵詆毀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於000年0月 間因工作返回韓國,兩造分居至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縱有 入境來臺,亦不曾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且自111年起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 均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兩造完全無聯繫,毫無夫妻間之情 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於兩 造分居期間,亦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系統優良,反觀被告於109 年3月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且自110年9月後即 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2.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護照、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至61、117、119、185頁),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2月20日、3月12日、5月4日 、7月16日、10月24日多次入境來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 日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目前尚在臺灣境內, 有該署112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080843號函暨檢送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見本院卷第155、157、189、297頁)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2)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因價值觀念差異發生 爭執,被告確實曾以「垃圾」、「臭婊子」等語辱罵原告, 並審酌兩造因被告返回韓國而分居近4年,期間被告雖曾多 次入境來臺,卻未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亦不讀 不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已無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之言語暴力



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 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保障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指定家事 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 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 以及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因未能查得被告有效之聯絡 方式及居住處所,於調查程序期間,未能與被告進行調查事 宜,從而未能比較兩造在爭取親權上的優勢及限制,僅就原 告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進行評估。原告於任親權人 之動機應屬正向,經濟條件部分,原告現於菲律賓任職,關 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等必要費用,未見因經濟困窘而有 無法支應之情事,初步可認原告目前確有就職及薪資收入來 源,原告過往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縱因就業之故而需



遠赴他國任職,委由其母親承擔照顧者之角色,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未因未同住而有疏離、陌生等現象,從 未成年子女給予的言語或肢體回饋來看,渠等間親子關係依 舊正向親密,而原告母親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就 學、就醫等事務,亦给予原告充分支持,且其母親未來亦願 繼續協助原告照護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原告無其他消極不得 任親權人之推定事由,或有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存在, 因此,現階段由原告擔任4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尚屬適 宜。另本件調查期間,調查官已分別與丙OO、丁OO及已OO, 透過實地訪視各別進行會談,於會談期間,均透露出對原告 的正向情感,而調查記錄部分,均希望能將表意結果以保密 方式處理;另渠等均稱,無再至法院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意願 ;戊OO部分,鑒於其身心狀態之故,目前僅能使用極為簡易 的詞彙表達需求,且不具備充分理解問題、提出個人意見之 能力,故應無到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至於會面交往部分,據 原告所述其知悉不得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且部分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也有一定的情感基礎,但因被告久 未與其聯繫,有相當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有互動經驗,希望 會面交往方案之擬定,能以階段方式進行,經審酌原告意見 、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情感連結狀態等情,建議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所示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227至29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2)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未成年子女裁 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 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未成年子女於獲悉裁判 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及已OO於本院家調官訪視調查時均已表達出對兩造之 情感狀態,亦明確表示無意願再到法院陳述,由家調官轉達 渠等於訪視調查所述內容即可,而未成年子女戊OO因身心狀 態,目前僅能使用極為簡易的詞彙表達需求,且不具備充分 理解問題、提出個人意見之能力,無到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堪認家調官已協助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有關裁判可能結果 之意見,則本件自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院向法官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等,認原告監護 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目前雖因在 國外工作而非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仍親密,亦具有家庭支持系統,且同意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自離家後即未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不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



實難期待其日後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兼衡未成年子女 於家調官訪視時表達對原告的正向情感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 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故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 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2.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並未因離婚而喪失,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會面交往時 ,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親權探視,他造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 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另併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已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
1.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以每月第1個週六為第1週,下同)週 六上午10時起,至虎尾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下同)以外出、同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2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 點。探視期間,原告、原告母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得 陪同之,人數以1人為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此階段自被告開始進行會面交往後,應連續進行6次,始得 進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模式。如被告於進行期間内無正當 理由而中斷,則應重新起算。 
(二)第二階段  
1.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虎尾區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以外出、同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同日下午2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本階段之 會面交往,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   2.此階段自被告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連續進行6次 ,始得進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模式。如被告於進行期間内 無正當理由而中斷,則應重新起算。  
(三)第三階段  
  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至虎尾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以外出、同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 同日下午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本階段之會 面交往,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
(四)被告於開始進行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滿6個月後,得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協議是否以過夜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面交往;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向法 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被告於會面交往之日前3天,應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會面 交往相關事宜,原告或其指定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 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因故欲取消會面交往,應先與被告就改定 之會面交往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
(二)如應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被告遲逾1小時未抵達接送地點,



除經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 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及未成年子女無庸等候。  (三)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0分 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並委由 其他適當之人代為接送,原告或其指定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四)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或其指 定親屬無法就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妥適處理 ,並即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被告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會面時原告或 其指定親屬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與被告,會面結束後 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四)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於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 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就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 告或其指定親屬。
(五)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 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六)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原告得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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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