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3年度,1號
KSDV,113,跟護,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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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03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地址如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八、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工作場所、住居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2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3年1月5日,再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訂 購商品並寄送至聲請人住處,而以上開方式再對聲請人為跟 蹤騷擾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 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 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3條第2項、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 年1月5日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訂購商品並寄送至聲請人住處等 情,業據提出包裹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 有警察機關處理跟蹤騷擾案件通報表、書面告誡及簽收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 為真實。又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已於112年6月3 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相對人卻擅自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訂 購商品寄送至聲請人住處,又該商品訂購人雖係以聲請人配 偶名義為之,然對特定人之配偶以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示方 法,使之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 跟騷法所規範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警詢時已陳明 相對人以各種方式騷擾聲請人及其配偶(見本院卷第47頁) ,相對人於警詢時自承與聲請人配偶另有妨礙電腦使用案件 (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妨礙名譽、偽造文書、跟遭 騷擾防制法案等案件偵辦中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頁),足 徵相對人所為意在騷擾聲請人及其配偶,顯然上開書面告誡 之手段已不足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 請人之上開騷擾行為,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且有繼續反 覆騷擾聲請人之可能,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之保護令為適當。
 ㈡至聲請人聲明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部分,所憑僅有「相對人自稱有重度憂鬱症」



,惟尚無其餘事證可認上情是否為真實,或相對人係因上開 疾病始對聲請人為前述跟蹤騷擾之行為,是審酌現有事證, 認此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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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