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1號
KSDV,113,補,6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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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鄭清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紳林李春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77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 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20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2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規定或契約約定)。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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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