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采晴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傑笙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請 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之原告,並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及民事閱卷規則規定,余景 登律師為得聲請閱卷之人,爰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固堪認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給付錄音光碟狀中,並 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月4日發 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乃聲請人迄今仍未加以敘明,自難認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 由。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係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 月7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23日所為,而斯時上開規定內容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然此與修正後第8條規定內容不同,自 非可逕予援用,則聲請人猶執上開裁定,並以其所委任之余 景登律師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即遽謂本件應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其有何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則其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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