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4號
KSDV,113,簡抗,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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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毓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下 稱系爭合約),相對人未告知該合下方附表係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偽造;又本件系爭本票付款地 係相對人填載,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另抗告人因遭詐騙集團騙光積蓄,無資力負擔至臺北地 院開庭之車資費用,本件請求移送原告居所地所轉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再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 出詐欺告訴,查明詐欺犯行屬實前,不應准許相對人向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 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裁定准許在案,並送達抗告 人收受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5-7 9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表明為本票,其亦未填載 付款地、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因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節,亦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



19頁);再觀諸系爭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路0段00 號15樓之1」(原審卷第25頁)。是以依前開規定,上開裁 定法院、付款地管轄法院均為臺北地院,本件管轄法院為臺 北地院一節,應堪以認定,原裁定據此將本件移送該院,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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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