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3號
KSDV,113,消債全,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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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尚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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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 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 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 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 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並無聲請更生或 清算之案件繫屬中,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尚未聲請 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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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