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濬森
相 對 人 楊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許平 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及許平樺為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替伊小阿姨夏麗玉借款,並基於親 情關係簽發系爭本票,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但夏麗玉現已不 知去向。又伊就該借款債務已為部分清償,為還款甚至將積 蓄花用殆盡,並非不願償還債務,伊僅要求能夠減少需償還 之金額,惟相對人不同意,遽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許 平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 其係為夏麗玉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復已償還部分債務,並 非無意願還款,僅希望能夠減少應償還之金額云云,均核屬 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
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1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