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瑞奇
被上訴人 劉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次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係因將開庭時間看錯未到庭,方導致
法院誤信被上訴人證詞,伊購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時,有言明先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先試
騎一星期看看有沒有故障,但上訴人之後就發現要換機油、
碼表故障等問題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賣系爭機車予
被告,約定價金為12,000元,詎被告僅於112年3月5日給付3
,000元,兩造遂於000 年0月間協議,被告應於112年3月20
日給付剩餘價金,如未按期給付,則應給付12,000元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協議);又系爭機車辦理過戶時,被告向伊借
貸600元以支付行照費及汽燃費,亦未償還。爰依買賣關係
、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
金9,0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及借款600元(合計21,600元
),暨其中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買賣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收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7日高市監
苓字第1120089913號函暨系爭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
雄小卷第15頁、第61至65頁)。經原審定於112年10月26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雄
小卷第59頁送達回證),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於112年11
月16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暨其中9,600
元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上訴意旨及上訴狀檢附證
物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事
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所提出系爭車輛外觀、里
程表照片,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係
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主張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亦屬
無涉,是上訴人上訴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
項、解釋、大法庭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原審依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為認定
,核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堪以認定。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