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富雄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7,600元,此裁定已於11 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