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勞務採購 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立臺灣大 學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 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 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 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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