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鳳蓮
蔡鳳凰
蔡鳳里
蔡亞雀
蔡麗明
蔡春蓮
陳庭瑄
郭德聖
郭德賢
郭芷彤
相 對 人 蔡佩育
蔡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則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23,81 8元(計算式:15553+8265=23818)。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624元(計 算式:23818×53/100=1262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292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