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9號
KSDV,113,司聲,6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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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被 告 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杉(原名:鄭依淑

原告郭沛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郭沛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92元,餘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逾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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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