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立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立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到期日民國 112年12月13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何立民已於113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