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924號
KSDV,113,司執,99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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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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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耀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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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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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