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樓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 理 人 陳尹彥
相 對 人 祐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相 對 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8 號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計2 紙,合計200,000 元,以93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乙○○之財產,亦 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聲 請人復已於對相對人祐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寶公司)、 甲○○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裁定 ,諭知聲請人以19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908,366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後,業依本院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9 期債票,面額100,000 元,共計2 紙,合計200,000 元, 以93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書為相對人祐寶公司、蔡勇騏、 甲○○供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甲○○所有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本院並已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在案,嗣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相對人 乙○○所有、業經假扣押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16552 號執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調取上開假扣押 案卷,執行拍賣程序,後由第三人黃一芳得標,本院並已於 93年12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 件中,從未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祐寶公司所有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另於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甲○○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後,亦已於93年2 月18日撤回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5 號、93年度執全字第 261 號、93年度執字第16552 號查明屬實。從而,上開假扣 押裁定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然本件相對人乙○○之財產, 既曾經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乙○○自可能因假扣押之執行 而受有損害。其次,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雖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762,692 元及自93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勝訴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9號案卷核閱屬實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顯然大於前開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之債權,則前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大於上 述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債權之部分,因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 斷,相對人乙○○仍可能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聲 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乙○○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 損害,業已賠償,就相對人乙○○部分,自難認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然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乙○ ○已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已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乙○○未證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就相對人乙○○部分,自無理由。再者,因聲請人從未聲 請對於相對人祐寶公司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另於聲請本院 對於相對人甲○○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亦已於93 年2 月18日撤回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有如前述,故上開假扣押 之執行,對於相對人祐寶公司、甲○○而言,並無損害發生 ,然因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祐寶公司、乙○○、甲○○3 人提 供上開擔保,所供之擔保並不可分,相對人乙○○部分,既 應駁回,就相對人祐寶公司、甲○○2 人部分,亦應併予駁
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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