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王婉諭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管姿婷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連翊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 6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管姿婷於第三人○○○○○○○○○○○○○ 、債務人陳連翊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經本 院職權查明,第三人○○○○○○○○○○○○○、○○○○○○○○○○○○係分別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中壢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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