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622號
KSDV,94,聲,1622,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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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 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2,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以94促字第33 803 號支付命令事件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全部勝訴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251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94促字第338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6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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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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