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復田
訴訟代理人 林秀鶯
相 對 人 甲○○○
乙○○ 原名羅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 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高雄市 鹽埕區及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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