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4號
KSDV,113,司,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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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鴻儒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 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 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亦載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既已明定 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 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 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代表人存在,而聲 請人擁有相對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出資額,占資 本總額50%,是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營運狀況對身為股東之 聲請人之利益確有重大影響,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 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公司前係由聲



請人擔任董事期間辛苦打拼多年才有今日成績,聲請人對於 辛苦建立之事業更是深具情感,而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基此 ,聲請人自屬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6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 准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無代表人,其持有相對人公司250 萬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另尚有2名股東,此觀上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則其等3位股東尚可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 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可見相對 人已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 事代理人,至新任董事選出並就任為止,則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已可由陳淑慧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權,即無須由 法院介入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相 對人有何受損害之虞,自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逕據此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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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