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3號
KSDV,113,全,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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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弘丞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秀
代 理 人 鄭祖發
張簡明杰律師
相 對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代 理 人 蔡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兩造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棠宇建設樂和大樓新建工程」之材料合約書所示泥作工程之施工範圍,聲請人已完成之累積工項、數量、金額,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訂材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施作相對人位於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棠宇建設樂和大樓新建工程」 泥作工程(包含室內外牆壁、地坪之粉刷、泥作及貼磚等室 內外等工程,詳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下稱系爭工程),聲請 人每月依實作數量向相對人請款。然相對人給付至第5期款 項後,拒絕給付其餘至第8期聲請人之請款,並通知聲請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禁止進入系爭工程工地。聲請人實際完 成契約之數量攸關所得請領報酬金額,聲請人已無法進入工 地保存、丈量已完成工程項目,倘不為證據之保全,相對人 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聲請人已完成之數量勢 必與其後施工之數量混同而難以辨別,使聲請人已完工工項 及數量無法保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囑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聲請人實際已完成之契約累 積工項、數量及金額,進行鑑定為保全證據。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確實終止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之契約,並 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轉由三人繼續施作,但伊在停工後有 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場拍照鑑定,若聲請人希望由法 院指派鑑定單位,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但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經 相對人提前終止,且聲請人尚未就已施作之工項全部請款完 成時,相對人已將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勢 將聲請人施作現狀將破壞,致將來於訴訟中難確認聲請人已 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金額為何,影響其向相對人請求承 攬報酬之權利,應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聲 請人聲請人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實際已完成之 系爭契約累積數量、工項、金額為鑑定,經相對人表示無意 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現況鑑 定之方式保全證據,即屬有據。
四、至相對人雖表示其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惟此 為其私人委託,鑑定項目未可明,且非屬民事訴訟法上鑑定 之調查證據之方法,故不影響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另聲 請人雖聲請保全證據裁定及保全證據之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然保全證據程序費用依民法第376條,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故應於本案判決時併定其負擔,倘聲請人未於保全程序 終結後30日內起訴,依同法第376條之2規定則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由聲請人負擔,故自非本院得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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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丞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