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林克郁
被 告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被 告 卓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1,943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 943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8頁),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冠公司)邀 同被告卓森福、卓彥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9日向伊 借款10,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一),迄今尚餘本金7, 831,943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 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本票 、放款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 71頁至第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 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契約成立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未償本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1 110/7/29 4,000,000 3,132,777 112/6/30 113/1/30 1.925 112/7/31 113/1/30 0.1925 1.2 3,132,777 113/1/31 113/3/30 1.925 113/1/31 113/3/30 0.385 1.3 3,132,777 113/3/31 清償日 2.753 113/3/31 清償日 0.5506 2.1 110/7/29 6,000,000 4,699,166 112/6/30 113/1/30 1.925 112/7/31 113/1/30 0.1925 2.2 4,699,166 113/1/31 113/3/30 1.925 113/1/31 113/3/30 0.385 2.3 4,699,166 113/3/31 清償日 2.753 113/3/31 清償日 0.5506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年息%) 利息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831,943 1.9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0.1925%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0.385%計算。 2.753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0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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