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96號
KSDV,112,訴,89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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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王振輝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王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伊母王謝秀華處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飾 (下稱系爭金飾),及臺灣銀行發行之紀念幣8枚(下稱臺 銀紀念幣),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予伊子即被告保管,伊並 向被告表示待伊死亡後,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由被告及伊 另2名子女王姵妍王世博取得,兩造間就系爭金飾及臺銀 紀念幣有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茲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 開寄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即屬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倘認兩造間係就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成立贈與契約, 該贈與契約亦經約定待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伊既尚生存,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被告即未取得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 之所有權。再縱認上開贈與契約業已生效,惟被告從未扶養 伊,而未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伊亦已以112年9月5日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其受贈部分,並依民法第59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部分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金飾予伊,並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一併交付臺銀紀念幣。又系爭金飾實 際上係原告贈與伊及王姵妍王世博3人,並由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其等應分得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僅係將系爭金 飾交予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 約存在,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交付系爭金飾時,不曾表 示該贈與契約需待其死亡後始生效,且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縱認原告確有受扶養



之權利,惟原告與伊母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對伊之權利義 務,乃原告完全未照顧伊,妨害伊之發育,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應免除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伊對原告既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以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於法不合。再者,縱使原告得以伊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然原告於000年0 月間即已知悉未履行扶養義務一事,其遲至111年9月以後始 請求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 除斥期間,於法亦有未合。伊並未占有臺銀紀念幣,亦非無 權占有系爭金飾,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其母王謝秀華死亡後,取得王謝秀華所遺系爭金飾, 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金飾交給被告。
㈡、原告前以被告拒絕交還系爭金飾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無侵占犯意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處分不 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7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 ,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是否於法 有據?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有 無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如有,該贈與契 約有無經約定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方屬適法。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惟該紀念幣究何所指, 其發行時間、圖像及樣式分別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 定,難認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 。對此,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據



原告表示得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胞妹甲○○到場作證,以為特定 (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然證人甲○○僅到場證稱:王謝 秀華死亡後,兄弟姊妹有分紀念幣,應該是臺灣銀行的紀念 幣,但實際上到底是什麼樣的紀念幣、是何時發行、上面有 什麼特徵,伊沒有注意,只知道上面有蔣公的圖像,至於還 有什麼圖像伊沒有概念;實際上有多少紀念幣伊不知道,但 不多,好像差不多1、2個;伊不知道原告拿到的紀念幣有幾 個,也不曉得是什麼樣的紀念幣,伊無法特定原告拿到的紀 念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對於本件原告請求 返還之臺銀紀念幣究竟為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所證自難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次行使闡明權,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加以敘明 或補充,僅稱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金飾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僅係交予被告保管云云 ,並舉王世博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查,王世博固於 刑案偵查中證稱:王謝秀華過世後有留下一批金飾,分成4 份,原告有拿到其中1份,一開始放在原告那邊,被告就說 有可以保管的地方,原告同意放在被告那邊保管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63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 然亦證稱:當時只有聽到保管,至於上開金飾是誰的,當時 這樣聽,聽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4頁),則原告將系爭金 飾交予被告時,系爭金飾究仍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委由被 告保管,抑或已由原告贈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3人,而 由被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即非無疑,自難單憑王世博 上開所證,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徵諸兩造間110年6 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昨天被召回家 拿了一份阿公阿嬤遺留下的首飾黃金等,盼你安排一兩天空 閒時間回家整理後安置,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 保管。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原告希望 被告親自回家整理系爭金飾,並主動表示系爭金飾都是被告 、王姵妍王世博的,倘如原告所述其僅欲使被告保管系爭



金飾,而仍由自己保有系爭金飾之所有權,衡情大可由其自 己整理系爭金飾後,再交給被告,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與此無 關之被告回家整理,並表示「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 顯然不合常理。其次,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後,旋又向被告 表示:「另外也需回老家自行挑選東西」、「遺物太多。可 挑選有用和紀念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而 上開「回老家自行挑選東西」係指要被告回老家挑選原告父 母親遺留之物、「可挑選有用和紀念品」則指原告父母親遺 留之物很多,可由被告挑選有用的和紀念的東西,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2頁),益見原告確有逕由被告取 得其父母親遺物之意,而非僅單純欲使被告保管。原告復未 舉證,則其徒執前詞,謂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寄託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自難憑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將系爭金飾交予 伊保管等語,應堪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
㈢、原告有無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如有,該 贈與契約有無經約定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
 ⒈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傳送「昨天被召回家拿了一份阿公阿 嬤遺留下的首飾黃金等,盼你安排一兩天空閒時間回家整理 後安置,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保管。好嗎?」 之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親自回家整理系爭金飾, 並主動表示系爭金飾都是被告、王姵妍王世博的等情,已 如前述,原告復自承:系爭金飾將來由被告與王姵妍、王世 博平均分配,伊亦曾跟王姵妍王世博說有一份金飾擺在被 告那邊,由被告保管,王姵妍王世博均有默認,亦均知悉 其等將來就這批金飾也有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卷三第111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伊 及王姵妍王世博,並由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等語,應 屬非虛。參以證人甲○○到場證稱:伊印象中原告拿到金飾後 ,就交給被告,當時除了伊、伊其他兄弟即原告、王家鈺王志高外,被告也在場,伊雖可能記憶錯誤,但原告什麼都 交給被告,因為兩造當時感情很好;原告把東西都給被告是 真的,原因應該是要補償被告,因為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如 果不是為了要補償被告,原告不會把東西交給被告,這並非 伊之推測,因為原告不是一個負責的父親,伊聽過被告講他 的生活,覺得很痛心,被告讀書都靠自立,沒有人供他學費 和生活費,被告本來可以讀雄中,因為沒有錢,只好去讀中 正預校,後來要考大學時,還是伊父親提供補習費讓被告去 補習,被告幾乎都是其他人和其親生母親在養的,伊印象中



原告對子女沒有付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105、108、1 09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金飾為原告所贈與乙節屬實。是 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並由被告代 王姵妍王世博保管,應堪認定。原告猶執詞主張其僅將系 爭金飾贈與被告,贈與契約僅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謂與事實 相符,自無足取。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說金飾將來是伊與伊 其他姊弟3人所有等語,及王世博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 將金飾交給被告時,有說等他過世後,這批金飾交給我們3 個小孩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7、44頁),而謂上開贈與契 約經約定待其死亡後始生效力云云。然被告當時所述之完整 內容為「原告說金飾將來是伊與伊其他姊弟3人所有,伊認 為是贈與,伊保管也是幫伊姊姊王姵妍、弟弟王世博」,所 述乃在反駁原告主張其侵占系爭金飾一事,並表示原告已將 系爭金飾贈與其及王姵妍王世博王世博上開所述,則意 在表示金飾待原告死亡後,由被告與王姵妍王世博處理, 均僅顯示原告曾經表示由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取得系爭金 飾,及待其死亡後,系爭金飾由被告與王姵妍王世博處置 ,實難據此推論上開贈與契約需待原告死亡始生效力。原告 僅擷取被告所述其中一部分,即遽謂上開贈與契約經約定以 其死亡為停止條件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傳送前揭LINE訊 息予被告時,係表示「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保 管」,被告則回以「OK」,倘原告確有與被告、王姵妍、王 世博約定該贈與契約待其死亡後始生效力,衡情應將此一涉 及契約何時生效之重要事項清楚明白告知,並與被告及王姵 妍、王世博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傳送前揭LINE訊息時 竟全未提及,顯有可疑。至原告固稱前揭LINE訊息只是部分 對話,被告斷章取義云云,然經本院詢以其能否提出完整對 話內容,據其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三第62頁),則原告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前揭對話內容不完整云云,即 無足取。
 ⒊其次,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被告拒絕交還系爭金飾為由, 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僅表示「告訴人(按即原告 )當面告知被告,此為其母親王謝秀華所遺留之金飾,暫由 其保管,以後將由其與次子王世博、長女王姵妍平均分配」 ,並未提及「待其死亡」等類此字眼,乃其於112年3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引用上開內容,並於「以後」加註 「即等我往生後」(見本院卷一第11頁),果如原告所述上 開內容所載「以後」即指其死亡後,何以其不於提出刑事告 訴時一併載明,而遲至將近6個月提出本件訴訟時始為此表



示?亦有可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贈 與契約經約定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則其執此主張贈與契約 尚未生效云云,自難遽信;被告辯稱贈與契約並未約定待原 告死亡始生效力等語,堪予採信。
 ⒋從而,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且該 贈與契約未經約定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洵堪認定。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 金飾之贈與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固兼指法定扶養義 務及約定扶養義務,但倘贈與人係主張受贈人未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自仍需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限制,即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 其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以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及利息為生,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應 認被告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證明書、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惟查,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及109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均不 足以證明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又原告自承:王世博自出生後就一直跟伊住,直至其 112年9月就讀私立靜宜大學一年級為止,王世博一直都由伊 扶養,從王世博出生迄今,都是由伊1個人的收入負擔伊與 王世博的生活費;伊10年前退休,退休前在碼頭工作,擔任 長榮航運外包商理貨公司之理貨人員,任職期間12年半,每 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退休時公司一次給付伊 12萬元,退休後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1,000元, 伊退休前、後,都是獨自一人負擔伊與王世博之生活費、日 常花費及王世博之學費、補習費,王世博進入私立靜宜大學 就讀之學雜費有部分由伊支出,伊直至現在均按月匯款1萬5 ,000元之生活費給王世博;伊因具榮民及中低收入戶身分, 故於年滿65歲後,每月多領取1萬4,000元之就養金,伊目前 72歲;伊除本件訴訟外,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王 家鈺提起訴訟,該2件訴訟均有委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迄今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及就養金 ,其財產除足以維持其與王世博二人之生活外,更足以支應 王世博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生活費,及其委請律師進行訴



訟之花費。原告復自承:伊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王世博, 再加上自己的生活費,目前金錢上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0頁),益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原 告既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亦無負有扶養義務可言。是原告 徒以前詞,謂其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乃被告從未為扶養, 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進而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金飾之贈與,難認合法。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 ,亦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其受贈部 分,於法即屬無據。又系爭金飾業經原告贈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並由被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已據前述,自 難認原告與被告或王世博王姵妍間有何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其代 王姵妍王世博保管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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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