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莊樹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葉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7,6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9年5月20日,陸續 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且其 間有借有還。嗣後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20日進行會算,經被 告在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所示之借款明細/借據(下稱借 款明細/借據)上簽名確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20萬7,63 6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7,636元,及自112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105年2月1日至109年5月20日陸續向原 告借款,其間有借有還,其後兩造於109年5月20日進行會算 ,由伊親自在借款明細/借據上簽名,並不爭執。惟伊於109 年5月20日前已分別償還原告100萬元及20萬元,復於110年 底、111年初償還原告30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故 伊實際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未達320萬7,636元。又伊現無 能力一次清償債務,但倘有能力即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5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其間有借有還,嗣後兩造於109年5月20日進行會算,經被告 在借款明細/借據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 款明細/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堪認屬
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 0萬7,63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借款明細/借據上記載「借據 立據人(姓名)葉鐸雄 (按即被告,下同)向莊樹汯(按即原告,下同)借款參佰 壹貳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整」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 且借款明細/借據上之金額均係原告貸與被告,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 日進行會算,被告尚欠其借款債務320萬7,636元(此金額與 借款明細/借據不同,係因原告起訴時換算匯率有誤,嗣經 原告減縮為320萬7,636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未為清償等 情,應屬非虛。被告固謂:兩造會算時,伊雖有看借款明細 /借據,但並未逐一核對就直接在3秒內簽名,也沒有細看, 當時如果伊不簽名,原告就會跟伊翻臉,原告係脅迫性要求 伊簽名云云,然借款明細/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為之, 涉及被告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項目及金額,以被告為高中畢 業學歷,曾任職家族成衣事業生產部門、在大陸地區開設成 衣工廠,前後從事成衣事業近30年,且從事成衣事業期間曾 向他人借款(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借 款經驗,實難認其係在未詳加核對、確認此重要事項之情形 下,即遽予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所陳:伊無法斷定原告當時 是否有脅迫伊,但如果伊不簽名,兩造就會吵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0頁),亦難認其係受原告脅迫始在借款明細/借 據上簽名。被告就其未細看借款明細/借據,及係受原告脅 迫而簽名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遽 信。被告又謂:借款明細/借據有些重複計算云云,惟經本 院詢以被告所辯為何意,其僅泛稱:伊自己覺得有重複計算 之可能,當時原告借錢給伊沒有寫借據,伊也無法回去核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是兩造於109年5月20日進行會 算,被告尚欠原告320萬7,636元未為清償,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於109年5月20日前分別償還原告100萬元及20萬 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被告償還之100萬元業經伊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且 伊不曾收受被告給付之20萬元等語。查借款明細/借據項次6 3記載「2018年7月20日 -1,000,000 葉鐸雄還款(匯入莊樹 汯北富銀戶頭)」,可見原告已將被告曾經償還之100萬元 自借款明細/借據中扣除,而被告就其清償之100萬元,究係 針對借款明細/借據上何項目為之,迄未加以說明(見本院 卷二第71頁),則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之金額已剔除被告償 還之100萬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被告就其曾清償20萬 元乙情,迄今除陳稱其係用他人帳戶匯款予原告云云外,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不曾償還20萬元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執前詞辯稱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00萬元及20萬元云云,自無 足取。
㈣、被告復謂:伊於110年底、111年初償還原告30萬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原告雖否認之,並陳稱: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匯款30萬元予伊,但該筆30萬元乃被告用以清償於109年5 月20日以後至000年0月間另向伊借款之30萬元云云。查被告 經本院詢以有無於109年5月20日以後向原告借款,其僅稱: 應該是有,但不知道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而原告就其於109年5月20日以後至000年0月間貸與30萬元 予被告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GOOGLE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 原告於109年6月8日、7月3日、7月6日、7月10日各自帳戶提 款6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萬元,及分別於109年6月8 日、7月18日前往被告住家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 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且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上開款項 合計僅10萬8,000元(60000+20000+18000+10000=108000) ,不足30萬元,原告就其實際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節,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其陳稱被告於10 9年5月20日以後向其借款30萬元,進而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 27日所匯之30萬元係為清償109年5月20日後之借款云云,即 難憑信。是自上情,及被告係於會算日(即109年5月20日) 後之110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辯 稱:伊係因已在借款明細/借據上簽名,知道原告有一點要 翻臉,才還這筆30萬元,伊係依照借款明細/借據會算之金 額還款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係被告清償借 款明細/借據所示借款以外之他筆借款云云,尚無足取。㈤、從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經兩造於109年5月20日進行會
算,確認被告所欠借款債務為320萬7,636元,堪予認定。又 上開320萬7,636元借款債務,扣除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清償 之30萬元,尚欠290萬7,6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就上開290萬7,636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 而消滅一節,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90萬7,636元本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90萬7,63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