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宸瑋
被 告 張亞蓓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審訴字第707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9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張桓之女,原告為張桓之孫,訴外人張孫愛珠 、張采瑜分別為張桓之配偶、孫女,而張桓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死亡,張桓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孫愛珠 及張采瑜公同共有。詎被告為辦理張桓所遺留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0 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以下 與上開土地併稱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明知原 告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無委託或 授權其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事宜,詎其未經原告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000 年0 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 偽刻「張宸瑋」之印章1 枚(下稱系爭印章),復於110 年 8 月4 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8 號之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理系爭 房地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 記,將系爭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人員,並偽造原告之 署押共3 枚、印文共5 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系爭房地分別 共有繼承登記,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再持以交付予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 ,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 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下稱系爭不法行為),經本院11
1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任職中醫診所店長,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 ,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致原告為此事需進行調查、報案、提 告、開庭、協商及尋求法律諮詢等而請假23天,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64,400 元(計算式:日薪2,800元×23日=64,400元 )、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費20,000元、銀行調查費用1,900 元、刑事訴訟律師費60,000元;又上述過程需帶張孫愛珠不 斷奔走法院以尋求救濟,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6,600元(計算 式:計程車費500元×17日+計程車費1,350元×6日=16,600 元 );另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致原告自110 年 9 月1 日至112 年6 月1 日須向岳父租屋,因此支出租金22 萬元(計算式:月租1 萬元×22個月=22萬元);而張桓住院 費用36,000元,被告亦應負擔4 分之1 即9,000 元。此外, 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侵犯原告姓名權(見本院訴字卷第390 頁),造成原告無法參與表決而掌握自己之財產,被告更以 此驅趕致原告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原告需耗費心神與時 間申報遺產稅、調查資料等事項,對原告身心造成嚴重損害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在50萬元範圍內請 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房地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而登記為分別共有,需將產 權回復到尚未分配前之狀態,且被告又私自將張孫愛珠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至其名下,與系爭非法 行為屬同一犯罪行為,致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原告及張采瑜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 之1 ,被告並以此脅迫原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侵害原 告之房產使用權及居住權,理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為維護其合法權利去尋求法律 服務所增加之生活開銷,是否為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固 有利益),不無疑問,且原告曾就張桓生前財產是否由被告 侵占之事對被告提起侵占、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978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所謂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律 師費用、銀行調查費用等支出皆與本案無關,縱認與本案相
關,亦屬訴訟成本之支出,非侵權行為涵攝之範圍內,非得 請求之標的。又代書費用係原告透過其岳母介紹熟識代書為 申報被繼承人張桓遺產之必要費用,與本案無關,且據代書 所述,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岳母代為支付,自非本案得請求之 範圍。有關張桓生前住院費用部分係由張桓自己支付,並非 原告支付,且與本案無關。
㈡被繼承人張桓於109 年5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張孫愛珠及張采瑜,是張孫愛珠、被告依法各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張孫愛珠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已將 65萬元和解金交付予張孫愛珠,此與系爭不法行為係屬二事 ,原告稱其與系爭不法行為同屬一犯罪行為,被告與張孫愛 珠協議和解之賠償未履行等語,並非事實。又原告對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其欲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乃法律規定,非被告所創造或製造 之侵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房產使用權及居住權。另原 告於110 年1 月29日已購買其他房地,可知原告早已入住, 此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致使其 須租屋,且其所購買之房地至112 年5 月才裝修完畢云云, 顯不相符。至原告指稱被告脅迫原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云云,然原告係向張孫愛珠表示欲住回系爭房地,而張孫愛 珠因原告一再欺騙而感到心寒,不願再與之同住,才有後續 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再居住系爭房地之簡訊,此非因被告私心 拒絕原告,而係為保護張孫愛珠所不得不然之舉。 ㈢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 僅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不否認未經原告 同意盜刻系爭印章並代為簽名,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 ,致原告之姓名權受損,然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 後,已將系爭印章連同分割後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寄還原告, 亦未再使用原告之姓名權作為他用,故被告並無不當濫用之 情,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4 分之1 ,係在未負擔任何分 割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其他附屬費用狀況下,未損及原告社會 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並無任何因其姓名權受侵害而有「 情節重大」之損害,甚至有一定利益存在,原告空言系爭不 法行為對其身心造成巨大傷害而萬般痛苦,卻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其姓名權受被告侵害而主張精 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恢復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狀態,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被告勢必會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張孫愛珠之贈與事實,被
告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僅能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原先分割遺產之結 果並無二致,原告更須因此分擔系爭房地分割訴訟之裁判費 ,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恢復為公同共有狀態是否有其實益 ,不無有疑。又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由被告繳納刑事裁定 沒收之被繼承人張桓遺產中動產部分4 分之1 價額即262,97 6 元,業經原告聲請返還,足證原告並非不同意分割遺產之 意;另關於張桓其他遺產部分,本院111 年訴字第1361號判 決已經確定,足證被告對於張桓遺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開所載原告主張㈠之事實,亦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刻「 張宸瑋」之印章,並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均各為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再持以交付予前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分別共 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公文書,被告並因系爭不法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審訴 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頁),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案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15日高 市○鎮○○○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0 條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827 條第3 項、 第828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 不法行為固將系爭房地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登記為兩造、張 孫愛珠及張采瑜各具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惟不論 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原告均不會因此失去對共有物之權
利,對於共有物之處分仍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欲對共有 物進行管理,亦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行之;因此,即便被告於系爭不法行為後,又 取得張孫愛珠所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使其對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變更為2 分之1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323 頁),被告 仍無從逕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對系爭房地為處分或進行任 何管理行為,原告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縱被告確曾 要求原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不符上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原告自可拒絕,嗣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不論係張采瑜 亦同意此一管理方式抑或其他原因,已屬共有人間對系爭房 地管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核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房產使用權及居住權,致其自110 年 9 月1 日至112 年6 月1 日須向岳父租屋而支出租金22萬元 云云,即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費用、銀行調查費用、刑事訴訟律師 費、交通費用,且被告亦應負擔張桓住院費用云云,惟張桓 生前之住院費用,若張桓本人未清償,本即應由張桓全體繼 承人承擔此筆債務,此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該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因此不論被告有無為系爭不法行為,遺產稅 之申報均屬必要,且為繼承人之義務,就此所支出之代書費 用自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無關。又原告業已自承:銀行調 查費用與本案無關,伊係為了調查張桓「生前」的帳請假, 並有交通費用產生,律師費則係伊不得已尋找律師幫助之費 用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然本件被告之系爭 不法行為係張桓死亡「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起,再 參酌被告所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978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6 頁),可知原告 曾就張桓「生前」財產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對被告提起詐欺 等告訴,足見該部分費用應為另案之支出,實與本案無關, 況上開費用性質上均為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 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誠與損害賠償係 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損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 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 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 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 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 名權。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 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侵犯其姓名權,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於起訴狀係稱:被告在違法分割以後要求伊 要有產權2 分之1 以上同意才可居住,否則以法送辦,伊在 尚未經法院審判下不敢以身試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 權、居住權,致伊不得已外出租房、增加租房開銷,使伊身 心俱疲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又於112 年5 月15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說明陳述書及同年7 月21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說明陳述書㈡均表示:這幾年因被告不法侵害,在 東窗事發後甚至毆打伊,被告所作所為對伊身心造成巨大傷 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65 頁);另於11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之系爭不 法行為造成親情破裂,這是精神損害,且使伊該有之繼承權 因被告未經伊同意所為系爭房地之登記造成損害,讓伊感到 害怕,另被告說要辦理繼承時,讓伊去找代書辦理,伊去調 查相關資料、進行遺產稅申報而花了很多時間,伊還要照顧 家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於112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則稱:系爭不法行為造成伊沒有辦法回到最初狀態, 無法參與表決,沒辦法掌握自己財產,申辦代書或免稅證明 之一系列行政操作都沒有辦法達到伊的意願,被告以此驅趕 伊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0 頁)。 ⒉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節與內容 ,全然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無關,亦與所謂姓名權之侵害 係屬不同情節,且原告亦表示對於前揭陳述書所提及之毆打 情節不在本案主張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至186 頁),
另原告對於張桓遺產之繼承權並不會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 受到侵害,其仍得對於張桓遺產有所主張請求,更不會因此 喪失參與對共有物處分或管理之同意權限,是原告得否請求 精神慰撫金,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 印文及相關文件,除持以為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 記外,並無證據有再為其他使用,而原告本即為繼承人之一 ,且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為系爭 不法行為後,亦係使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各取得對系爭 房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因此使原告對系爭 房地之權利比例有所減少,則由此觀之,本件實難認被告系 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據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因系爭房地於系爭不法行為後 ,被告又取得張孫愛珠所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 使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變更為2 分之1 ,業如前述,是在 上開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後,已有張孫愛珠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則本件能否僅就繼承登記部分單 獨塗銷,即有疑義,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 2 年12月5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916300號函表示: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故系爭房地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 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1 10 年8 月24日繼承人之一張孫愛珠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名 下乙節,參依上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開贈與登記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3 頁),另上開函文承辦人經本院再詢問確認亦表示:上開函 文之意思係指本件如繼承登記後之贈與登記未塗銷,縱使判 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亦無法辦理塗銷登記,一定要後面之 贈與登記一併塗銷,始可辦理前面繼承登記之塗銷等語,此 亦有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385 頁),是原告本件僅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系爭 房地之登記,在勝訴後亦無法辦理,則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由,此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原告,並 詢問是否連同贈與登記一併訴請塗銷,原告仍僅請求塗銷分 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389 至391 頁 ),則本件自僅得依原告最終請求加以判斷,並依上開理由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