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84號
KSDV,112,訴,14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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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田桂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及返還 已收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審訴卷第9頁) ,嗣於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 院卷第17頁),經核原告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 圍1/2,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為130萬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合計80萬元予被告。詎於第三期款給付 前,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14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致代書於112年8月17日向地政機 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乙案遭駁回,原告隨即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聯繫被告處理,惟被告迄未置理。被告 因其積欠稅款,致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已屬違約,原告已於112年8月28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80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85頁),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答辯,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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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