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陳介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徐八才(原名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口 頭邀約:伊投資期貨之獲利頗豐,願意代為投資期貨云云, 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下稱系爭契約),並按照被告之指示 ,陸續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5000元投資 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詎料,被告代為投資期資卻未獲利,致原告血本 無歸,原告乃不再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凌晨 時分,突傳送內容略為:伊去年9月被調查局查扣手機,遺 失聯繫資訊,願每月償還5000元以補原告投資損失,也會補 償原告貸款利息等語之訊息給原告,因原告對被告信心全無 故未置理,嗣原告於111年年初得知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遭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被告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致 原告投資且全部虧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明顯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附加利息予以返還;又被告所 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萬5000元,及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間口頭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 告代為操作投資期貨。
㈡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將66萬5000元、106年12月20日將2 筆共10萬、106年12月21日將27萬元、107年1月13日將2萬元 之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匯款105萬5000元。 ㈢被告為原告代操作期間,原告未獲取任何投資利益,被告亦 未退還任何投資款項。
㈣因被告所為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事涉刑責,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自始 無效,或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並附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 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 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 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 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又依同法 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觀之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 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 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 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 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 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 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 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 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電話訊息、 刑事判決書為據,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41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7至32、69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得認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代操進行期權投資,顯已構成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涉刑責亦經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動而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 ,衡情原告如知悉被告未循守相關法令,當不致同意由被告 代為操盤期權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損失,核 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投資款105萬5000元,非無 理由。
㈣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其交付各筆款項之日作 為利息起算日。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無確定期限,而依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傳送予原告願意分 期還款、利息之訊息脈絡觀之(見審訴卷第21頁),應可認為 原告曾有催告討還投資款之舉,被告始有相關還錢承諾,然 原告未能舉證究係何時所為催告,故以被告傳送訊息之日作 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期日,並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應較 合理,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萬5000元,及均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 本息,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請求權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匯出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 1 106年8月31日 665,000元 原告中信帳戶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6年12月20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元 3 106年12月21日 270,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7年1月13日 20,000元 原告台新帳戶 同上 共計 1,0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