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邱金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美力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清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允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惠蓉
訴訟代理人 廖智輝
被 告 陳鵬文即陳鵬文建築師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045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美力華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美力華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在毗鄰系爭房屋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6土地)上興建透 天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由被告 允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被告陳 鵬文即陳鵬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鵬文建築師)則負責設 計與監造。美力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允揚公司為實 際施作者,陳鵬文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竟 疏未對系爭房屋為一切必要防護措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違
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2章基礎 構造第1節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 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龜裂、沉陷、傾斜等情形,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疏失致系爭房屋受 損,預估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扶正費 用為150萬元,且原告因上開屋損,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之 中,將來進行修繕與扶正工程亦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力華公司部分: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已委託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屋 況進行鑑定存證,由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高雄市土技 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嗣因原 告懷疑系爭房屋受損,為釐清損害修復費用,伊復於系爭工 程主結構體大致完工後之111年6月1日再向高市土木技師公 會申請鑑定,由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書),上開兩次鑑定 與會勘過程,原告均有同意並參與。而依乙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系爭房屋之沉陷量為5㎜與7㎜,均未及1㎝,且傾斜率較系 爭工程施作前亦相對變小,至於房屋龜裂及鐵門、木門開關 困難之情形,僅需進行相關修復工程即能改善,房屋結構與 安全無虞,相關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10萬7,788元。又允揚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過程中,完全依照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之要求,並無違法情事,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防免造成 鄰損,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亦會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監督施作,所提任何要求,伊與允 揚公司均全力配合,包含系爭房屋之側面外牆防水工程加強 、擋水板施作、屋頂鐵皮重新油漆等,迄今已支出十餘萬元 ,原告並未就允揚公司未依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及伊與陳鵬 文建築師有何未盡防免義務之情事為舉證,主張並無可採。 再無論系爭房屋出現房屋龜裂、磁磚破損等情是否肇因於系 爭工程,伊均願依乙鑑定報告書給付原告修補所需款項,並 已依法為原告提存修復費用12萬9,346元,原告迄未證明其 所受損害及修復所需費用,且依原告主張係屬財產權受侵害 ,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允揚公司部分:伊施作系爭工程完全依照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之要求,並無違法情事,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防免造成 鄰損,否則實無可能通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各階段之現場勘驗與驗收,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仍持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監督施作,伊與 美力華公司在開挖初期,即就地基施作方式多次與原告溝通 ,原告當時即曾要求450萬元之賠償,其後復持續阻撓系爭 工程之施作,不時前往工地現場對現場施作人員、工地主任 叫罵,種種非理性之抗議、干擾施工等行為未曾停歇,惟伊 與美力華公司仍盡力與原告溝通,只要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何 處受影響或損害,不論是否合理,均會配合溝通、修復,迄 今已支出十餘萬元。再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 後,均有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屋況進行鑑定存 證,依甲、乙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並未因 系爭工程造成房屋傾斜,且房屋沉降率經量測後差異值亦極 小,未影響房屋結構與安全,至於房屋龜裂情形,亦僅需進 行相關修補工程即可,所需費用經鑑定後為10萬7,788元, 原告如有相反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況系 爭房屋係於00年0月間建造完成,屋齡迄今近50年,因位處 地震帶、氣候高溫潮濕,房屋內部出現龜裂、磁磚破損等情 形,均屬正常現象,尚無明確事證可認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 作所致,且原告係主張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無民法第19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㈢陳鵬文建築師部分:伊係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監督營造 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而系爭工程經工務局勘查驗 收完畢,確認符合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相關法令進行施 作,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 條所要求之作為或注意義務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訴,應先 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所 致,後再進一步探討損害修補費用為若干、存在何種過失、 過失比例、責任程度等,而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 前、後,均有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屋況進行鑑 定存證,依甲、乙2份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並無 原告所稱傾斜、沉陷之狀況,且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無實 施扶正工程之必要,至於房屋內部龜裂情形,尚不影響結構 安全,僅需進行相關修補工作即可,所需費用為10萬7,788 元。另原告係主張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無民法第195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而關於系
爭房屋賠償爭議,工務局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 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完成程序,美力華公司亦依上開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為原告提存10萬7,788元加二成金額即12萬 9,346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美力華公司在系爭房屋相鄰之1046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 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由允揚公司負責承攬 施作,陳鵬文建築師則負責設計與監造。
㈢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由鑑定人陳宗賢土木技師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甲鑑定報告書,嗣因原告懷疑系爭房屋受 損,為釐清損害修復費用,美力華公司於111年6月1日再向 高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由鑑定人陳宗賢土木技師於00 0年0月00日出具乙鑑定報告書。
㈣乙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安全無虞,修復工程費 用為10萬7,788元。
㈤原告均有參與上開2次鑑定之會勘。
㈥美力華公司已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原告提存12萬9,346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受有損害?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對系爭房屋為一切必要防護措施之作為及 注意義務,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龜裂、沉陷、傾斜 等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已委託高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並於000年0月0 日出具甲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建物之龜裂、損壞、水準 、傾斜狀況;嗣於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大致完工後之111年6 月1日,再向高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由鑑定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乙鑑定報告書等情,此有甲、乙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1至179頁、第181至225頁); 上開兩次鑑定與會勘過程,原告均有同意並參與,本院審 酌甲、乙鑑定報告書均乃高市土木技師工會專業鑑定人員 依其於現場所見實際狀況,以精密儀器實施測量後逐一比 對、紀錄,自可採憑。而依乙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 為「㈠安全鑑定:⑴…經檢測後發現沈陷量為5㎜和7㎜。⑵經檢 測後發現傾斜率變化量為向西傾斜1/1410和向北傾斜1/21
69」、「㈡修復鑑定:⑴較現況鑑定報告書擴大或新增之損 害情形及數量,詳如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 和照片」等語(見審訴卷第187頁),是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後,確有發生上開沈陷、傾斜、牆壁及地坪破 損、裂縫之損害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 採。
⒉又本院就系爭房屋上開沈陷、傾斜及損害部分之發生原因 是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乙節,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工 會,業據其答覆以因系爭房屋周圍,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 他工程,故上開沈陷、傾斜及擴大新增損害部分之造成原 因,判定為系爭工程所致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 而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96頁),是系爭房 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受有前開沈陷、傾斜、牆壁及地 坪破損、裂縫等損害,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同法第794條復有明文,亦係以 保護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 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但書規定,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對被害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 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 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 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 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 亦有明定。查建築法第69條係設在該法第五章「『施工』管 理」內,並對照同法第89條就違反該條規定科處罰鍰之對 象主要係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及同法第30條明定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可知建築法第69條 前段、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所定防免鄰接建物傾斜或倒壞 之義務,原則旨在規範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經核上 開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之 規定,既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土地所有人或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如有違反,自應按 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 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 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 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⒊查美力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允揚公司為實際施作 者,陳鵬文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其等於 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本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並視需要作 防護鄰屋傾斜或傾倒之措施,惟系爭工程之施作確造成系 爭房屋發生沈陷、傾斜、牆面及地坪破損、裂縫等損害, 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並未依建築法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 62條防護系爭房屋傾斜,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其等有過 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以其等於開挖前已作地質鑽探及地質改良,施作 過程原告均在場,且系爭工程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多次勘驗合格,被告於施作過程中亦均配合原告要求 進行包括外牆防水工程加強、擋水板施作、屋頂鐵皮屋重 新油漆等修復工作,已花費十餘萬元,其等並無過失云云 ,並提出地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發票、地質試驗報告 (見訴字卷第71至78頁)、工務局勘驗紀錄表(見審訴卷 第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文件,僅得認被告確有進 行地質改良工程,及系爭工程本身之各層頂板經工務局勘 驗合格,惟對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曾如何就防護鄰房傾斜、 倒塌為相當之措施,及為如何之監督、注意等節,仍屬無 法證明,且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前揭沈陷 、傾斜、牆面及地坪破損、裂縫等損害,是被告所辯上情 ,尚不足採為其無過失之認定。
㈢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美力華公司、允揚公
司及陳鵬文建築師,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 監造人,有共同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令,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析敘如下:
⑴修繕費用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50萬元云 云,惟其就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系爭 房屋業經原告打除變更現況,已無法再以鑑定方式估算 修繕費用,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再送鑑定之調查 方法,請求依現有資料判斷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 )。查當初美力華公司委請高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 屋前揭損害所需之修復方式、數量及費用進行鑑估,並 出具乙鑑定報告,經以「各類型之損害經鑑定無整體安 全顧慮時,則以技術性修復至恢復原有使用功能,並可 居住安全使用」之原則,建議就地坪磁磚損害、牆壁磁 磚損害、樑柱版牆等結構性裂隙、磨石子地坪及台度損 害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為10萬7,788元乙節 ,有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附件七、八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187至189頁、第211至225頁),本院審酌乙鑑定 報告係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本諸專業知識,以超然之立場 所為,且鑑定與會勘過程,均經原告同意並參與,業如 前述,鑑估結果亦無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或事理之處,應 屬可採。原告固另以乙鑑定報告所鑑估之修復費用過低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出乙鑑定報告有何 不可採之事由,本無可信,其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 憑。
⑵扶正費用150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需扶正費 用15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S1測 量面之原傾斜率為1/226(向東),系爭工程後之傾斜 率為1/269(向東),傾斜率變化量為1/1410(向西) ;S2測量面之原傾斜率為1/362(向南),系爭工程後 之傾斜率為1/434(向南),傾斜率變化量為1/2169( 向北)乙節,業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明確,此有乙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7頁),依上開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雖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變 化,實際上反而相對減小,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此由乙 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記載「鑑定標的物安全無虞」等語明
確,且未進一步就扶正所需費用進行鑑估等情亦可徵之 ,故應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雖有變化,但並無扶正之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扶正費用150萬元,顯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 受損,致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日後尚須進行修繕 ,影響其居住安寧,其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於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損,乃是財物上損失;且依前開高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上之顧慮,原告自無居住安 全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其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10萬7,788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又美力華公司業已為原告提存系爭房屋修繕所 需費用12萬9,346元乙節,有提存書在卷可證(見審訴卷 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提存金額已逾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給付, 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7,788元及其遲延利息 ,然美力華公司業已為為原告提存12萬9,346元完畢,原告 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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