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0號
KSDV,112,訴,1240,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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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東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董昱志董恆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史塔克健身器材企業社之負責人,伊自民
國108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史塔克健身器材企業社,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薪資(含職務加給)為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業績獎金則另依成交訂單金額之10%計算。惟被告
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僅按月給付伊基本工資(109
年12月前為每月2萬3,800元;110年起為每月2萬4,000元)
,並拖欠業績獎金,共計積欠伊103萬1,655元(下稱系爭債
務)。嗣兩造於110年8月16日,以系爭債務為標的,簽訂還
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分期
方式,於每月25日前為清償,若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
。嗣被告遲於112年4月6日給付上個月之分期款,共計清償2
6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655元,及自11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債務為標的,約定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清償,被告遲於112年4月6日給付上個月之分期款
,共計清償26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
原告帳戶111年3月至112年6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3至21、2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分
期方式如附表所示,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如有一
期未按期給付,視為被告給付遲延,且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並被告自給付遲延之時起,以尚未給付之剩餘款總額之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既未按時於112年3
月25日前清償該期分期款,依約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同月26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復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未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借款77萬1,655元【計算式:103萬1,655元-26
萬元=77萬1,6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
6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分期 分期時間(民國) 每月償還金額(新臺幣) 各期總計金額 第一期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1萬元 12萬元 第二期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2萬元 24萬元 第三期 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3萬元 66萬元 第四期 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尾款1萬1,655元 合計: 103萬1,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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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