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32號
KSDV,112,補,13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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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蔡易成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余襄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 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 ,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犬隻自民國109年3、4月 起不分晝夜、不定時、持續相當時間吠叫,其吠叫聲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且情節 重大,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4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禁止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 明第2項)。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禁止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 侵入原告住處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



方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65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即溢繳13,33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數   額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第1項 被告應禁止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1,3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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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