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48號
KSDV,112,補,114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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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東進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石能生前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李石
能死亡後已終止,系爭房地屬李石能之遺產,而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石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
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
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
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430,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000元/㎡×面
積(72+4)㎡〉+建物課稅現值161,500元=2,973,500元】,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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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