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33號
KSDV,112,補,113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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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劉耘菲
兼法定代理
劉志煌
並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電話中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一股 書記官陳明欲請求國家賠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紀錄科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惟未以訴狀表明如附表編號1至3事項, 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致本件請求審判之範圍不明,且無 從核定應徵收裁判費若干,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金額) 3 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4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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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