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34號
KSDV,112,簡抗,34,20240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木川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
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田木川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 終止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7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63年8月5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並予以塗銷,原審 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已於70年1 1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無從 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依目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無權利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政資料,無從知悉相對人 是否仍在世,經原審書記官致電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相對人 死亡之事實,訴訟代理人已有見狀請求調閱田木川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並聲明由田木川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伊補正及允 許變更以繼承人為被告,遽以相對人死亡且不可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合,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如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 訴。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有表明請法院發函原 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 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未表明被告」 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原告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 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相對人固於起訴前之70年11月18日即已死亡(見原審卷第 71頁)。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呈報暨聲請承 受訴訟狀,請求原法院發函命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聲請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原法院,有此書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可 稽(見原審卷第77頁)。雖當事人於起訴前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然抗告人於前開書狀既已表明聲請田木川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原法院未詳加審認抗告人之意思是否為變更以相 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並據此判斷是否需命抗告人補正 訴訟要件之欠缺,遽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 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惠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