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簡淨玄
被 上訴 人 鄭思薇
訴訟代理人 鄭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 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9 月 27日認識,認識半年後上訴人即知悉甲○○已婚,竟仍與甲○○ 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 現甲○○贈送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寶格麗項鍊予上 訴人,同年月上訴人要求甲○○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當 時懷胎9月,為挽回婚姻不惜向甲○○下跪,000年0月產後坐 月子期間,上訴人仍與甲○○多次出遊,甲○○為支應與上訴人 交往之大量開支,自111年4月起拒付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 庭生活費用,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傳送裸照予甲 ○○,甲○○為袒護上訴人,竟刪除裸照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故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甲○○於000 年 00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知悉甲○○已婚後,確有與甲○○婚外情交往, 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但並未與甲○○發生性行 為,亦無拍攝裸照傳送予甲○○,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過高,且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離婚調解時, 甲○○已就外遇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00餘萬元,上訴人
本件請求是重複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 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與甲○○結婚,於111 年11月3 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1 年11月22日登記。 ㈡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9 月27日認識,認識至少半年以上後 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知悉甲○○已婚後,有與甲○○婚外情交往,而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㈣原審卷第21-25 頁(原證3 )所載為兩造間於000 年0 月間 之iMessage簡訊紀錄。
㈤原審卷彌封袋內之錄音光碟,為兩造於111 年6 月14日之電 話通話錄音,譯文如原證8 原審卷第97-109頁所示。 ㈥原審卷19頁(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彌封袋內之錄音光碟,為被上訴人 與甲○○於111 年5 月26日、6 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如原 證10原審卷119 頁所示。
㈦原證6 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5、37頁),是上訴人與 甲○○間LINE 對話,該截圖是上訴人於111 年6 月14日以i M essage 傳送予被上訴人。
㈧甲○○曾於111 年初贈送上訴人價值11萬9500元之寶格麗項 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有無發生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性行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30萬元,有無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 0日傳送「從那天打完泡,你就整個人消失」、「然後你就 打來跟我說你要分手」之訊息予甲○○,此有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並自承 :我說的打完炮就是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95頁),可 見上訴人與甲○○當天為分手一事私下爭執時,已自承於111 年5月20日前不久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辯稱:因為當時甲○○跟我提分手,我說這個是要激怒甲 ○○,我故意說甲○○對我射後不理,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我
後來覺得這個玩笑很無聊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但從對話前後文觀之,上訴人當時係不滿甲○○未與被上訴人 離婚,反而提出分手,因而主動傳訊予甲○○質問,兩人當時 之對話內容顯非情侶間打鬧、玩笑之語,且觀諸甲○○後續回 應,其對於上訴人指稱有發生性行為亦全無反駁或澄清,自 難認上訴人當時之陳述為玩笑話。
⒉又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日與甲○○北上在城市商旅南東館住宿 過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86頁),且渠2人當時 係同住一間雙人房,入住時間為17時5分,業經城市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渠2人當時 在婚外情交往中,相約北上投宿同睡一房,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2人有發生性行為,亦無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⒊再者,甲○○因於111年5月2日毆打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告 傷害,甲○○於該案警詢時明確陳述:111年5月1日我與被上 訴人在我朋友家喝酒喝到隔日2、3時許,回到家後我人不舒 服又喝了很多酒,被上訴人一直要求抱著她並詢問我跟異性 友人的處理狀況,我在精神耗弱的狀態下才會揮拳打她手臂 ,之後我睡覺時,被上訴人登入我的電腦,找到我跟該異性 友人的Line對話,Line對話有該異性友人的裸照,被上訴人 質問我這是什麼,之後我們就開始起口角爭執,當天晚上我 才知道確診,但被上訴人不讓我休息,我覺得很煩所以才打 她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111 年5月2日3時在家中,我問他跟小三分手的進度,他聽了惱 羞成怒開始毆打我,並且把我握有他跟小三的不雅照都刪除 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被上訴人與甲○○於111 年6 月13 日在家中爭吵時,被上訴人質問甲○○:「我叫你跟上訴人斷 掉,你斷不掉嗎?」、「你打我的時候有沒有跟上訴人斷? 上禮拜才斷的啊!你是五月就打我的耶」,甲○○當時回稱: 「啊!怎樣啊!我沒跟她斷,妳就一直來弄我,什麼意思? 還要拿她傳給我的裸照來弄我,啊,我確診、我發燒、我不 舒服」,此有被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51、119頁),可見111年5月2日當天,被 上訴人確是因發現上訴人傳送裸照予甲○○,而與甲○○爭吵, 進而遭甲○○毆打。上訴人雖否認拍攝、傳送裸照,並以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該裸照為辯,然本院審酌前述甲○○與被上訴人 在家中爭吵、接受警詢之時點,分別為111年6月13日、6月2 5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且甲○○警詢時係為 自己被訴傷害案件,陳述當時爭執經過,應無刻意虛構上訴 人傳送裸照一事之必要。且甲○○於111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 在家中對話時,亦再次提及當天因裸照爭執之事,堪認甲○○
、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傳送裸照予 甲○○。上訴人與甲○○之婚外情交往情形,既已達曾主動傳送 裸照予甲○○之程度,上訴人辯稱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自 難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確屬有據而堪採信。又甲○○於111年5月2日確診新冠肺炎後 ,係至111年5月13日始隔離期滿,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在111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所 指不久前與甲○○「打泡」之時點,理應在111年5月13日隔離 期滿後至5月20日間。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日發現上訴 人之裸照,可知裸照係於111年5月2日前拍攝,上訴人與甲○ ○同宿旅館亦在111年5月2日之前,可推知於111年5月2日前 ,兩人應至少曾發生1次性行為,是上訴人與甲○○於婚外情 交往期間,曾發生2次性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知悉甲○○已婚有配偶,竟仍與甲○○婚外情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揭,則被上訴人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 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得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就 其中3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60萬元向甲○○求償(見 本院卷第188、189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並質疑被上訴人已與甲○○調解而獲賠償,本件 乃重複請求云云,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 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27日認識甲○○,認識至少半年以上 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甲○○是111年5月分手,到分手為止至 少交往半年以上,應該有一年多(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茲審酌上訴人與甲○○婚外情持續超過1 年,並曾發生2 次 性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甚鉅。又被上訴人即將生產之際發現 配偶外遇,同時面臨婚姻危機及生產、照育嬰兒之雙重壓力 ,之後更為此與配偶爭執而遭毆打,被上訴人精神上極痛苦 乃可想而知。又上訴人雖陳稱其原擔任品酒專業講師及服飾 銷售員,但已一年半無任何收入,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無 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自 陳居住在母親所購買位於高雄美術館特區之房屋,受父親贈 與馬匹而以騎馬為日常運動,且駕駛廠牌為BENZ、000年0月 出廠之汽車(見簡上卷第192、217、261、275頁),其臉書 照片更有享用高級餐廳、飲用高級酒類、乘坐商務艙至日本 旅遊、住宿高級飯店、參加馬術比賽獲獎、手持名牌手提包 、配戴名牌手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69、63-67 、73-75、227、229、233-237、241、243、245、249-255頁 ),而飼養馬匹每年所需飼料費、照護支出、訓練及裝備費 用約60萬元,此有網路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又BENZ廠牌汽車縱非上訴人所有(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上 訴人之父,見本院卷第275頁),其日常維修保養費用亦所 費不貲,顯見上訴人家境富裕、生活優渥,況上訴人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86頁),曾擔任品酒專業講師, 自具品酒專業而有工作能力。復斟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銀行理專,年收入約120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待扶養,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房子一棟(見原審卷第86頁) ,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 得狀況(原審卷第151頁彌封袋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⑶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對甲○○訴請離婚 時,有針對其配偶權受侵害,併請求甲○○賠償60萬元精神慰
撫金,此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家調字第1675號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8 日與甲○○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中並無甲○○就此賠償被上訴人 之約款,並約定雙方因婚姻期間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 求權互相拋棄,此觀該調解筆錄即明(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卷第147-149頁),堪認被上 訴人經調解後,即拋棄、免除對甲○○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上訴人辯稱甲○○於離婚調解時,已就外遇侵權行為賠 償被上訴人100餘萬元云云,與調解筆錄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係先於111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與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 在調解成立後並未撤回本件起訴,足見其僅免除甲○○之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本院前 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 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甲○○、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即每人各分擔30萬元。故被上訴人縱經調解而免除甲○○ 之債務,上訴人亦僅就甲○○應分擔之30萬元免除賠償責任, 就剩餘30萬元仍無從免責。是被上訴人在與甲○○調解後,再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重複請求問題。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