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44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14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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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朝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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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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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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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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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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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堅智
詹國華
詹淨
詹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 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6,516元,於11 2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自111年10月起至112 年11月止合計14個月收入加計偶而接裝監視器臨時工作,收 入自630元至23,497元不等,合計769,175元(計算式詳附件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1 5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 17至127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 29至1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等 在卷可稽。足見其自開始清算後之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期 間合計14個月之收入為769,175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於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以13,088元計 算,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14個月之結果為183,232元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詹○泓及112年12月3日出生之次子 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卷第113、157頁)。 經查:長子詹○泓係103年10月生;次子於112年12月3日,目 前無補助,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



13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頁)、出生證明書(本案卷 第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09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再與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負擔長子之扶養 費應為6,544元(13,088÷2=6,544)。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合計14個月之之結果為91,616元。至次子是於112年12月 出生,未在本裁定所核算時間區段內,因此不予計算。  ⑷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 ,收入769,175元扣除自己183,232元及扶養長子必要生活費 用91,616元後,仍有餘額494,327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108年3月20日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全員 ,109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19,702元,110年共613,024 元,111年1月至4月共210,537元,合計25個月之月平均為49 ,731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於110年度領取南仁湖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48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8至6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6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1 至249頁)、存簿(清卷第34至36頁)、薪資表(清卷第124 至148頁)、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6至91頁) 在卷可稽。債務人對於以25個月之平均所得為其聲請前二年 之月平均所得,並無意見(本案卷第158頁),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1,194,028元(49,731×24+484=1,194,028元 )。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4,417元,而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 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 (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⑶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子詹○泓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清卷第8頁)。經查,詹○泓 係103年10月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9年4月至7月共領取育兒津貼10,000元(每月2,5 00元),109學年度取免學費補助共30,000元,免學費弱勢 加額補助1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頁)、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至160頁)、在學證明書( 清卷第214頁)、存簿(清卷第171至21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23 9至240頁)在卷可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必要生活費用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並扣除前揭補助,再由債 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0,140元【({11,890 ×8+12,109×12+13,088×4}-{2,500×3+30,000+15,000}÷2=120 ,14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194,028元,扣 除自己292,780元及扶養子女120,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781,10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6,516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781,10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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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