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32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13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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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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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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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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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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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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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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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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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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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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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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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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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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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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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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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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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順盈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水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受理,於110年11月17日 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11,533元,於112年8月1日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



 ⑴108年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11元,自109 年1月起每月調升為4,755元;109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1月薪資所得共355,10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490元(計算式:355,105÷14.5=24,4 90),110年5月、9月曾因癌症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裁定附表編號2、4、8至11、15至17所示 證據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5 6,69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604元(無房 租),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 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 用支出,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則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 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 ,55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3.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56,692元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550元,尚有餘額169,14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11,533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下稱執清卷,卷三第10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69 ,14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保單未陳報 、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 案卷第113頁)。查:
 ⑴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最新商業保險資料(本案 卷第197至203頁),顯示有附表所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下合稱系爭 保單),經本院向富邦人壽函查結果,於111年6月22日本院 開始清算程序時,若終止契約,仍有各該解約金如附表所示 (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⑵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10年12月間,經本院發函請債務 人提出所有保險單及提出向人壽保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 錄證明文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卷,下稱清卷第19頁 背面),其卻僅提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資料之查詢結果(清卷 第50頁),並未勾選查詢「要保人」之資料。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命其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執清卷一第37頁),其陳報財產僅有土地(執清卷一第169 頁)。可見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身分之保單,但從未於 債務清理階段陳報法院。
 ⑶債務人雖辯稱:因為這些是多年前為女兒所投保之保單,被 保險人為女兒,我以為女兒已經成年,所以保險權益應該屬 於女兒,且近年來沒有繳納保險費,與妻女也多年未聯絡, 所以疏忽漏了陳報保單等語(本案卷第219至220頁)。惟查:  ①債務人於109年11月4日曾有進線富邦人壽客服紀錄查詢生存/ 滿期金給付規則/程序;於109年12月31日臨櫃辦理手機及電 子通知服務;於112年11月7日及112年1月4日曾有臨櫃紀錄 等情,有富邦人壽113年1月8日回函可憑(本案卷第229至230 頁)。足見債務人於110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前,於109年11 月4日即有向富邦人壽查詢保險金給付程序。債務人所辯因 多年未繳費因此忘記有系爭保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非 可採。
 ②又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知悉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身分之系 爭保單,並進而向富邦人壽查詢保單相關事項,縱使被保險 人為女兒,但債務人為要保人,保費為要保人所繳納,終止 契約取得解約金而為要保人財產部分,應屬債務人所得知悉 ,卻在聲請清算程序本院發函給債務人陳報所有保險單及提 出向人壽保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漏未勾選 查詢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即有可疑是為隱匿財產,始未 查詢並提供要保人資料。
 ③再由債務人自承:律師有提醒債務人要提供有要保人之保單 給法院等語(本案卷第219頁),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所提出 之保險單(清卷第69至71頁),卻未有系爭保單;於清算執行 程序,仍不提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高達數十萬,4張合計超過百萬元,亦不可能因價值 低微而疏漏。
 ④參以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陳報財產只有土地,不陳報仍 有郵局存款數萬元,經本院命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執清卷二第29頁),債務人始提出(執清卷二第87至97 頁),經本院通知解繳郵局存款47,951元(執清卷二第139頁) ,債務人再以醫療及生活費用為由請求法院不予解繳(執清 卷二第190頁,嗣經本院酌留後,僅命提出郵局存款21,996 元進行分配)。突顯債務人刻意先不陳報郵局存款,等法院 要求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無法隱瞞時,再行提出之行為模式 ;與本件先不陳報系爭保單,待本院要求其必須提出個人商 業保險資料(須同時勾選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遮掩不 住時,再提出之情形同一,足認其係故意隱匿財產而不陳報



系爭保單。
 ⑷既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消債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雖罹患肝癌持續治療,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術後、 右眼黃斑部裂孔術後、雙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 ,左眼辨掌30公分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清卷第1 05至108頁),但其隱匿之財產合計高達1,387,336元(4筆預 估保單解約金之合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和達55,8 63,411元(見執清卷二第17至23頁債權表),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僅受償411,533元,受償比例僅0.7367%等一切情況綜合審 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編號 保單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契約狀態 於111年6月22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 各保單最後一次繳費日期 1 萬年春終身壽險 E2…7-01 /有效 328,023元 88年12月8日 2 富邦增額終身保本壽險 E2…7-02 /有效 375,858元 87年2月26日 3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E2…7-03 /繳費期滿 無解約金 92年1月7日 4 萬年春終身壽險 E2…1-01 /有效 328,382元 88年12月8日 5 富邦增額終身保本壽險 E2…1-02 /有效 355,073元 87年2月26日 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E2…1-03 /繳費期滿 無解約金 92年1月7日 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E2…5-01 /繳費期滿 無解約金 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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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