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58號
KSDV,112,消債清,158,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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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郭玲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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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64,395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6年10月25日 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 (清卷第69-10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收入不穩定 ,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之間,因協商金額龐大且尚 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只能打零工,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 (下稱調卷)第41-4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3-134 、18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 64,39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因曾 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國泰人壽非保戶;又聲 請人自陳自110年7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家庭幫傭),平均每 月收入約16,000元;111年4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疫情補助 每月500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行照(清卷第17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3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45-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 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 保記錄(清卷第143頁)、存簿(清卷第157-165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19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3-135、 189-1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3-11 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7頁)等附卷 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目前平均 每月擔任臨時工收入加計補助共16,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500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1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 配偶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7-17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5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60,384 元(清卷第139、65、103、69、57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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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