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郭玲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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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64,395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6年10月25日
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
(清卷第69-10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收入不穩定
,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之間,因協商金額龐大且尚
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只能打零工,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
(下稱調卷)第41-4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3-134
、18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
64,39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因曾
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國泰人壽非保戶;又聲
請人自陳自110年7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家庭幫傭),平均每
月收入約16,000元;111年4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疫情補助
每月500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行照(清卷第17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3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45-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
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
保記錄(清卷第143頁)、存簿(清卷第157-165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19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3-135、
189-1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3-11
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7頁)等附卷
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目前平均
每月擔任臨時工收入加計補助共16,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500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1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
配偶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7-17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5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60,384
元(清卷第139、65、103、69、57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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