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40號
KSDV,112,消債清,140,202401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天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天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69元、2,182元 、2,197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4筆、土地5筆(均未設定抵 押權),現值共102,954元,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690股,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罹右 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888元, 長女吳沛珊平均每月資助204元,前於110年12月18日、111 年11月26日因任投開票所協勤人力,各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800元工作費,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 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前卷第11、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5頁)、戶籍謄 本(前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 157-1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9-2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5-1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279-28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1頁)、 陽信銀行函(清卷第131-13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函 (清卷第111-129頁)、存簿(清卷第185-1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清卷第93-95頁)、吳沛珊簽 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61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319頁)等附卷可 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加計吳沛珊每月資助,共11,092元(計算式: 10,888+204=11,09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8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長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 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8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1,09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0,888元後,尚餘2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72 ,481元(調卷第15-19頁),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田賦現 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70年【計算 式:(5,172,481-102,954)÷204÷12=2,07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