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天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天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69元、2,182元
、2,197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4筆、土地5筆(均未設定抵
押權),現值共102,954元,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690股,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罹右
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888元,
長女吳沛珊平均每月資助204元,前於110年12月18日、111
年11月26日因任投開票所協勤人力,各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800元工作費,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
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前卷第11、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5頁)、戶籍謄
本(前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
157-1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9-2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5-1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279-28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1頁)、
陽信銀行函(清卷第131-13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函
(清卷第111-129頁)、存簿(清卷第185-1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清卷第93-95頁)、吳沛珊簽
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61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319頁)等附卷可
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加計吳沛珊每月資助,共11,092元(計算式:
10,888+204=11,09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8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長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
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8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1,09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0,888元後,尚餘2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72
,481元(調卷第15-19頁),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田賦現
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70年【計算
式:(5,172,481-102,954)÷204÷12=2,07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