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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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6%,
每月清償20,61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經
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7
-55頁)、協議書(調卷第7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淨收入約21,305元,有交通
部94至96年計程車收支情形查詢結果(調卷第73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其於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已
難負擔每月20,61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於同年8月17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嗣於112年6月28日
再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進行調解
程序,而於112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有新光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2,99
3元(已扣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前於111年6月17日及10
月3日、112年5月2日及8月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23,470元
、29,725元、10,050元、26,3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849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8,018
元(已扣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766,705元,前於110年6月2
2日、111年10月3日、112年5、7月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2,6
49元、37,986元、16,895元、37,364元),至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前於110年6月、111年10月、112年4、7月各領取醫療保
險金23,470元、29,725元、27,150元、26,350元)。另原
有2015年出廠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為方便榮民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監理及派車,乃於110年5月18
日移轉所有權予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⒉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陳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靠行,並有加入大發衛星大車隊,每月營業額扣除服務費
、油資、出班費等成本後,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淨
利約25,000元,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淨利約28,906元
【計算式:(38,355+30,105+31,400+30,570+31,485+26,
657+23,478+25,473+26,681+27,628+26,139)÷11=28,906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⒊再者,聲請人曾於110年6月7日、9月13日、12月28日各領
取防疫補償30,000元、10,000元、1,170元,110年8月13
、16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231元、2
0,000元,110年8月23日領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金23,470元,111年7月19日領取補助款7,730元,111
年10月7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0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
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321-32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
2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79-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5-130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7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35-237頁)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39頁)、大發衛星大
車隊收費表(更卷第163-165頁)、油資發票(更卷第167
-169、395-39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收入
明細表(更卷第141-158、387-394頁)、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高雄分中心函(更卷第81-85頁)、計程車行照(
更卷第161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07-31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5-96頁)、南山人壽函(更卷
第97-112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89-93頁)等附卷可
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11月平均每月淨利,加計目前每月領之租金補助,共32
,506元(計算式:28,906+3,600=32,506),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763元(包含每月租金6,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4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
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陳吳嫌,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
語。經查,
⒈陳吳嫌係29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明首業於89年8月
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弟陳建
良於112年5月5日殁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更
卷第28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45頁)可佐。
⒉又陳吳嫌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3,507,5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558,329元,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每節2,000元,110年
、111年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
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元,前於90年2
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24,272元,92年11月28日補發差
額75,872元,另因聲請人胞弟殁,而於112年5月15日領取
國泰人壽死亡保險給付858,534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5-177頁)、存簿(更
卷第239-2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
-18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13-317頁)、南山人壽
函(更卷第257-26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
卷第1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7-1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9頁)附卷可考。
⒊以陳吳嫌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弱勢加
發補助250元、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共6,000元,且甫領取
聲請人胞弟858,534元死亡保險給付,並有保單解約金558
,329元,堪認陳吳嫌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
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5,20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05,5
39元(更卷第339-383、399-401、407-409頁),扣除新光
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共371,
86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
(3,105,539-371,860)÷15,20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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