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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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永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3月7日協商
不成立,其後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玉山銀
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5、111-137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65,
504元、194,411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82元、至友邦人壽保單為團保、國泰人壽非
保戶,有玉山金股票3股。
2.自陳110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任職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村公司),擔任組裝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
,111年11月領有資遣費197,160元;112年2月25日至9月任
職於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擔任保全,實
領薪資依序為5,062元、18,257元、20,739元、25,945元、3
3,221元、33,221元、22,149元(及扣薪11,072元)、17,303
元(及扣薪7,237元)。聲請人稱離職後曾在百州機電公司(下
稱百州公司)工作幾天領有薪資9,657元;據銨倢企業公司(
下稱銨倢公司)陳報112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間核發薪資13
,365元;聲請人稱因11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故休養至12月
中旬,已於112年12月18日離職。
3.111年5月11日、111年8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
90元、3,180元,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4個月
領有失業給付89,040元(每月22,260元)及112年6月28日領有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5,650元。
4.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6日、12月2日、111年4月7日、4月13
日、111年6月2日、6月21日分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15
,000元、610元、33,314元、720元、600元、44,347元;另
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
24日分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26,814元、600元、44,34
7元、25,967元(卷第180頁)。
5.父親劉東榮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6.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183-18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1-392頁)、戶籍謄本
(卷第3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3
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
-36頁)、信用報告(卷第37-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57-1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05頁)、存簿(卷第187-197、209-222、387、44
9頁)、野村公司回覆(卷第107、139-155頁)、薪資明細、
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59、203-207頁)、麗池公司回覆(卷第
321-329頁)、百州公司回覆(卷第443-445頁)、銨倢公司回
覆(卷第439-441頁)、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卷第199-201
、41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3-3
10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3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卷第437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451頁)、聲請人陳報狀
(卷第179-181、383-385、44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59-17
3頁)、友邦人壽函(卷第31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61頁)在
卷可稽。
7.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於車禍前即112
年4月至9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8,481元【計算式:(20,739+
25,945+33,221+33,221+(22,149+11,072)+(17,303+7,237))
÷6=28,48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6,757元(卷第15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卷第18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任職野村公司時居住於台中的公
司宿舍(卷第383頁),111年11月起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僅負擔水、電、網路費等費用,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2,000元(卷第17頁),經查:
1.母親朱秀卿係46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769,3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3,925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聲請人稱母親自1
12年4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250元、母親郵局有多筆代收
票據是聲請人在麗池公司的薪水支票(卷第385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95頁)、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7-409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103頁)、勞保投保資料
(卷第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158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5頁)、健保投保
記錄(卷第403頁)、存簿(卷第229-233頁)附卷可憑。審酌母
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母親每月領取各項補助共19,240元
(計算式:5,065+13,925+250=19,240),已高於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堪認母
親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48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88元後,尚餘15,3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
550,181元(卷第277、331、363、371、341、351、313頁)
,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550,181-282)÷15,393÷1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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