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8號
KSDV,112,消債更,188,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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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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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永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3月7日協商 不成立,其後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玉山銀 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5、111-137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65, 504元、194,411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82元、至友邦人壽保單為團保、國泰人壽非 保戶,有玉山金股票3股。
 2.自陳110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任職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村公司),擔任組裝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 ,111年11月領有資遣費197,160元;112年2月25日至9月任 職於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擔任保全,實 領薪資依序為5,062元、18,257元、20,739元、25,945元、3 3,221元、33,221元、22,149元(及扣薪11,072元)、17,303



元(及扣薪7,237元)。聲請人稱離職後曾在百州機電公司(下 稱百州公司)工作幾天領有薪資9,657元;據銨倢企業公司( 下稱銨倢公司)陳報112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間核發薪資13 ,365元;聲請人稱因11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故休養至12月 中旬,已於112年12月18日離職。
 3.111年5月11日、111年8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 90元、3,180元,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4個月 領有失業給付89,040元(每月22,260元)及112年6月28日領有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5,650元。
 4.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6日、12月2日、111年4月7日、4月13 日、111年6月2日、6月21日分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15 ,000元、610元、33,314元、720元、600元、44,347元;另 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 24日分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26,814元、600元、44,34 7元、25,967元(卷第180頁)。
 5.父親劉東榮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6.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183-18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1-392頁)、戶籍謄本 (卷第3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3 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 -36頁)、信用報告(卷第37-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57-1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05頁)、存簿(卷第187-197、209-222、387、44 9頁)、野村公司回覆(卷第107、139-155頁)、薪資明細、 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59、203-207頁)、麗池公司回覆(卷第 321-329頁)、百州公司回覆(卷第443-445頁)、銨倢公司回 覆(卷第439-441頁)、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卷第199-201 、41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3-3 10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3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卷第437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451頁)、聲請人陳報狀 (卷第179-181、383-385、44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59-17 3頁)、友邦人壽函(卷第31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61頁)在 卷可稽。
 7.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於車禍前即112 年4月至9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8,481元【計算式:(20,739+ 25,945+33,221+33,221+(22,149+11,072)+(17,303+7,237)) ÷6=28,48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6,757元(卷第15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卷第18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任職野村公司時居住於台中的公 司宿舍(卷第383頁),111年11月起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僅負擔水、電、網路費等費用,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2,000元(卷第17頁),經查:
 1.母親朱秀卿係46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769,3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3,925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聲請人稱母親自1 12年4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250元、母親郵局有多筆代收 票據是聲請人在麗池公司的薪水支票(卷第385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95頁)、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7-409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103頁)、勞保投保資料 (卷第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158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5頁)、健保投保 記錄(卷第403頁)、存簿(卷第229-233頁)附卷可憑。審酌母 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母親每月領取各項補助共19,240元 (計算式:5,065+13,925+250=19,240),已高於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堪認母 親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48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88元後,尚餘15,3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 550,181元(卷第277、331、363、371、341、351、313頁) ,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550,181-282)÷15,393÷1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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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