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何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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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1,967元、581,
136元、461,561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部、2022年
出廠重機車1部(排汽量為155CC),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元、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8,927
元(已扣保費墊繳22,638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017元、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86元(目前
停效中),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原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股票2,613股,於111年7
月8日售出2,000股,嗣於111年9月5日配息231股,111年1
2月5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並換價,已無持股。
⒉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於聯邦銀行富強分公司任
職,110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385,335元,111年1月至5
月共387,484元,111年6月13日起於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68,971元,112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紅包)約36,132元【計算
式:(34,106+37,742+38,624+32,050+37,164+37,297+37
,755+28,740+38,711)÷9+6,000÷12=36,132,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0年度、111年度各申報聯邦銀
行利息所得3,497元、3,650元,110年10月19日領取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445,58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再者,聲請人因自聯邦銀行富強分公司離職,而不能繼續
使用員工專戶,乃於111年5月13日、7月12日轉移員工專
戶存款而各存入352,625元、27,379元至聲請人之聯邦銀
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帳戶。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8
日遭自稱可幫忙申請貸款之人詐騙,陸續遭詐騙共475,00
0元。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69
-37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9-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5-70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71至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保局函(更卷第6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9-365
頁)、存簿(調卷第33-41頁、更卷第125-129、153-253
、291-293頁)、聯邦銀行函(更卷第73-75頁)、台灣客
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105頁)、薪資單
(更卷第307-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5-49頁)、中國人壽函(更卷
第69-71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281-283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57-35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85
-28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證
。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6,13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105元(包含每月租金9,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05-109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單
獨負擔房屋租金,惟其同住之母親鄔麗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受理在案,其於該
案稱單獨負擔租金9,00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爰
不重複採計,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
,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鄔麗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27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受理中),每月支出扶養費10,0
00元等語。經查:
⒈鄔麗香係56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何明城業於108年11
月1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2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鄔麗香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410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名下
無財產,於市場擺攤販售熟食,每月淨收入約18,000元至
20,000元不等,現於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1-137頁)、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更卷第37-40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3-12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附卷可考。
⒊以鄔麗香每月擺攤淨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已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堪認鄔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況鄔麗香於聲請更
生時,亦未提及聲請人有每月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則聲請
人支出鄔麗香扶養費應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1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23,04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2,7
46元(調卷第157-247頁、更卷第369-375頁),扣除中國人
壽、遠雄人壽、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8,789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3,06
2,746-18,789)÷23,044÷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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