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59號
KSDV,112,消債更,15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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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何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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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1,967元、581, 136元、461,561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部、2022年 出廠重機車1部(排汽量為155CC),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元、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8,927 元(已扣保費墊繳22,638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017元、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86元(目前 停效中),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原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股票2,613股,於111年7 月8日售出2,000股,嗣於111年9月5日配息231股,111年1 2月5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並換價,已無持股。   ⒉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於聯邦銀行富強分公司任 職,110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385,335元,111年1月至5 月共387,484元,111年6月13日起於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68,971元,112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紅包)約36,132元【計算 式:(34,106+37,742+38,624+32,050+37,164+37,297+37 ,755+28,740+38,711)÷9+6,000÷12=36,132,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0年度、111年度各申報聯邦銀 行利息所得3,497元、3,650元,110年10月19日領取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445,58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再者,聲請人因自聯邦銀行富強分公司離職,而不能繼續 使用員工專戶,乃於111年5月13日、7月12日轉移員工專 戶存款而各存入352,625元、27,379元至聲請人之聯邦銀 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帳戶。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8 日遭自稱可幫忙申請貸款之人詐騙,陸續遭詐騙共475,00 0元。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69 -37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9-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5-70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71至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保局函(更卷第6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9-365 頁)、存簿(調卷第33-41頁、更卷第125-129、153-253 、291-293頁)、聯邦銀行函(更卷第73-75頁)、台灣客



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105頁)、薪資單 (更卷第307-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5-49頁)、中國人壽函(更卷 第69-71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281-283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57-35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85 -28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證 。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6,13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105元(包含每月租金9,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05-109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單 獨負擔房屋租金,惟其同住之母親鄔麗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受理在案,其於該 案稱單獨負擔租金9,00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爰 不重複採計,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 ,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鄔麗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27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受理中),每月支出扶養費10,0 00元等語。經查:
  ⒈鄔麗香係56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何明城業於108年11 月1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2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鄔麗香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410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名下 無財產,於市場擺攤販售熟食,每月淨收入約18,000元至 20,000元不等,現於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1-137頁)、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更卷第37-40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3-12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附卷可考。   ⒊以鄔麗香每月擺攤淨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已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堪認鄔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況鄔麗香於聲請更 生時,亦未提及聲請人有每月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則聲請 人支出鄔麗香扶養費應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1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23,04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2,7 46元(調卷第157-247頁、更卷第369-375頁),扣除中國人 壽、遠雄人壽、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8,789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3,06 2,746-18,789)÷23,044÷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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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