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胡慈芳
相 對 人 邱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 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 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 ,無法找到收入較好之工作,且為扶養2個女兒之單親媽媽 ,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身分,現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案有勝訴之望等語,而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 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會高雄分會回覆函文 在卷可稽。其提出之新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函僅為法 扶會就應否扶助之相關審查標準,另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卡,亦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民 國110、111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1年尚有薪資、 營利、執行業務及股利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76,041 元,其名下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7、高 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9樓之 3等房地及多家公司之股份等財產,有此等資料附卷可參, 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