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首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林福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0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本票債務亦併同消滅。相 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卻執之為本件聲請,依法不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證。依上所述,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法。至於抗告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 乙節,性質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9日 4,000,000元 110年1月15日 CR00000000 002 109年11月9日 4,000,000元 110年1月5日 CR00000000 003 109年11月9日 3,000,000元 110年1月1日 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