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侯貞伃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原告起訴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 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 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 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 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吳俊賢即吳芳雲(民國99年7月24日歿)為被告, 主張該員前於8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由原告提供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乙 棟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借款,因吳俊賢即吳芳雲屆期未償還 ,亦未繳交銀行貸款,致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遭拍賣,乃依民 法第19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因依原告 所提除戶謄本可知,吳俊賢即吳芳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已 死亡,惟原告具狀表示請求發給命補吳俊賢即吳芳雲之繼承 人公文,以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等語,可認定原告已有變更 以吳俊賢即吳芳雲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 名、可供送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繼承人吳俊賢即吳芳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 2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無承受訴訟之適用)?如欲追加,應列明該追加被告之姓名、可供送達地址,及敘明理由。 3 表明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是,應載明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變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究為何? 4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該準備書狀(含證物)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