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蘇俊仁
蘇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杜國棟
杜榮珠
杜榮娥
杜政昌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 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即訴外人蘇海山(已歿)生前將其出 資購買之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面前埔段28、30、31、31-1、36 、36-1、3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杜國棟之父即訴外人杜玉成(已歿)名下,杜玉成 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杜國棟,因蘇海山於民國96年10 月17日去世,原告2人於97年8月11日商得杜國棟同意出具確 認書,由杜國棟與原告2人重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2人已於 112年7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杜國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杜國 棟將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退步言, 如認蘇海山與杜玉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杜玉成將系爭土地贈 與杜國棟而給付不能,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政昌、杜榮珠、杜榮娥、杜國棟於繼 承杜玉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查杜政昌、杜 榮娥、杜國棟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鹽埕區,杜 國棟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杜榮珠戶籍地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 後未再返國,經戶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以出境逕為遷出 登記等情,亦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堪認杜榮珠在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 臺北市中山區戶籍地視為其住所,是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又觀諸原告主張,本件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其價額,核屬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