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64號
KSDV,112,司執消債清,64,2024010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淑娟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娟之執行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判 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 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 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原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本件 程序中陳報債權,本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 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其已申報。 而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遲至112年12月28日(本院收狀日 )始陳報債務人原積欠安泰銀行之債權已於95年12月18日讓 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予尚億鑫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後由得理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受讓該債權,並提出本院10 5年司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 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本,因受讓債權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陳報債權讓與 並提出完整債權證明及讓與文件原本,雖非本院過失,然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債務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 乃職權予以將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列為得 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