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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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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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安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
(下同)239,98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24日即聲
請執行前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關於
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依法應補繳執行費6,133元而未繳納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雄院國112司執齊字第149888號
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答詢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