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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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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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睿謙即林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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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
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7日內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該命令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
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