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70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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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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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第1 項有規定。次按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為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再者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持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10347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即馮明智即
馮明義之繼承人、馮明德即馮明義之繼承人之不動產,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9日雄院國112司執文字
第137054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繼承系統
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並陳明是否聲請准予代辦繼承登記,上開通知分別於11
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2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