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391號
KSDV,112,司催,391,2024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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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朱華仁(即朱文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 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 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又失智症是一個進行 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 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參見 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資料http://www.tada2002.org.tw/Abo ut/IsntDementia)。輕度失智症的病患外觀正常,意識狀 態清楚,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雖然出現了認知障礙現象,但 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能的程度,導致周遭的人常以為那只是 上了年紀的老化現象,忽略了那是一種疾病症狀(參見新北 市政府失智症關懷手冊),可知輕度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 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未 陳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僅補正甲○○之印鑑證明,本院 收受補正狀後致電告知送達代收人其陳報狀缺漏繼承人鍾慧 美,請於一週內補正。爾後電話往返始知繼承人鍾慧美已罹 患失智症,無法提供印鑑證明,亦未曾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訴狀亦是其子即本件聲請人甲○○代為撰寫及用印,歷程皆 有電話紀錄及補正裁定附卷可稽。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 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判斷繼承人鍾慧美於簽 立股票分割協議書時是否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有 不足,從而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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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