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50號
KSDV,112,司,5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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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佳澤



相 對 人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已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下 稱系爭甲事件、甲裁定)。另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 第172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乙事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修改章程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各1人,並由吳英祥當 選為董事,曾素敏當選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吳英 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命其於系爭乙事件確 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負責人職權,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12月12日雄院國112司執全良字第457號執行 命令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丙事件、丙裁定) 。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致相 對人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 明,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前已向本院聲請系爭甲事件 ,並經本院以系爭甲裁定選任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而確定 ;其又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乙事件訴訟,目前由本院審 理中;而相對人前經由系爭決議,修改章程為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各1人,並由吳英祥當選為董事,曾素敏當選為監察人 等節,均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 張吳英祥業經本院以系爭丙裁定命其於系爭乙事件確定前, 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負責人職權,該裁定亦已確定等節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丙裁定及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0號卷聲證3、4)。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吳英祥已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而相對人僅有吳英 祥1名董事,客觀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 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職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 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 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220條規定定有明文。是 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於董事 會不能或不為職權行使之情形,依法亦有召集股東會進而選 任董事,從而再選任董事長之權限。基於公司股東會所具有 最高意思決定之功能及公司治理原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英 祥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而相對人亦無從由其他董事代 理行使職權,本應由相對人股東或監察人以上開方式另行召 集股東會,再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以維持公司營運。然 審酌相對人自98年至108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年度 盈餘事項,吳英祥更因偽造不實之盈餘分配事項以規避稅負 ,而於112年2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1484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 21號刑事判決認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情事 均已堪認吳英祥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惟相對人之股東及 監察人歷經數年或數月期間均未依法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 ,客觀上已難期待相對人之股東會可有效運作,亦難期待監 察人盡其監督義務。而系爭丙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相對人 現今亦面臨上開訟爭及檢查程序,倘若久無代表人行使職權 ,確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依其學經歷,堪 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 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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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